关于第70490814号“DAZZO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ZZOFF 70490814

阅读:101171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广州黑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70490814号“DAZZO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广州黑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70490814号“DAZZO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第28079225号“DAZZLE”商标、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51730626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DAZZL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知名商标“DAZZLE”(地素)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OFF、DAZZ等含义;2、淘宝上以“DAZZ”为关键词搜索页面;3、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4、申请人介绍网页;5、荣誉证书;6、各平面媒体、网络媒体、电视媒体推广资料;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8日在第25类工作服;服装;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DAZZOFF”与引证商标一至五“DAZZLE”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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