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溢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帕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盈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51892050号“B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41034号“B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产品使用照片;商标许可授权书;广州市姿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无效申请。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备案详情页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学成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帕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化妆品;去污剂;香精油;洗手液;洗衣液;香水;洗洁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