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公刘子茶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广思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55379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曾参加申请人组织的武林斗茶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照片;
2.相关杂志、报纸、网络报道;
3.作品登记证书;
4.声明书;
5.关于网页截图的公证件;
6.相关决定;
7.相关文件的公证件;
8.相关文件、约定书;
9.相关商标信息;
10.相关主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有第13295966号、第62296507号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3295966号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62296507号图形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3、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3421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已在上次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但本案证据有所不同。故申请人上述评审理由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股东胡旭英在先获得关于“武林斗茶”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并授权申请人使用,且申请人多次承办的武林斗茶会活动中在先使用了“武林斗茶”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曾参加上述武林斗茶会活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应知晓“武林斗茶”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侵害他人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