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68315号“慧爱家HUI AI 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慧爱家HUI AI JIA 57268315

阅读:68420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拖春梅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57268315号“慧爱家HUI AI 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第35306678号“慧…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拖春梅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57268315号“慧爱家HUI AI 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第35306678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在短期内申请大量关联性不大的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需求,不具有正当性,并非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所获荣誉;2、在先类似案件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14日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晾衣架;牙刷架;家用脏衣分类篮;熏香炉;盥洗室器具;衣夹;刷子;隔热容器;保温袋;扫帚;手动清洁器具;拖把;捕虫器;除蚊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晾衣架;垃圾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慧爱家”及对应汉语拼音“HUI AI JI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慧享家”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熏香炉一项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炉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熏香炉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熏香炉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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