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57241179号“慧护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833653号“慧享家”商标、第35306678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相同的行政区域,对于申请人及“慧享家”商标理应早就知晓,而且被申请人曾在第31类也申请过“慧享受”商标,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慧享家”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显然已经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所获荣誉;2、在先类似案件相关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2月28日刊登在第182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架;纸巾盒;洗衣用晾衣架;盥洗室器具;刷子;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拖把;捕虫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晾衣架;垃圾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慧护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慧享家”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拖把;捕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