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鄂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16413号“电玩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61696号“电大师DIANDA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电玩大师”申请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整体具有显著识别性,能够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熊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电玩大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电大师”,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电玩大师”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