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市京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7927号“玉米人 CORN P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0564号“玉米人农庄”商标、第13315771号“玉米人家”商标、第43412904号“玉米仁”商标、第27693658号“玉米星人”商标、第31995476号“CORN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玉米人”与引证商标一“玉米人农庄”、引证商标二“玉米人家”、引证商标三“玉米仁”、引证商标四“玉米星人”、引证商标五“CORNMAN”(可译为“玉米人”)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