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俊山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4913285号“民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9681号“民鑫MINXIN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相关荣誉;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先行政案件;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查询情况;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百度百科商标含义查询结果;7、被申请人抢注知名珠宝品牌相关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银制工艺品;表;翡翠;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5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祥世家”、“小天鹅戴斯”、“姑苏金楼”、“金百缘”、“周金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珠宝品牌相近的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26489273号“民鑫珠宝MINXINJEWELRY”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祥世家”、“小天鹅戴斯”、“姑苏金楼”、“金百缘”、“周金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珠宝品牌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出处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