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六六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67771205号“AMI GIG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I”是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的显著部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申请人已经申请以“AMI”为核心要素的系列商标及域名,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AMI”系列商标、字号、域名已经在服装相关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第61646137号“AMI PAR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提出,其申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域名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域名查询结果;2、申请人“AMI”品牌介绍、微博、微信宣传页、相关报道;3、营销报告及翻译;4、艾秘(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信息、销售、宣传声明、审计报告、发票等;5、杂志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店面图片、运营相关合同、天猫及京东旗舰店截图及合作协议;7、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8、在先案例;9、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晓年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童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非纸制围涎”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或取得专用权后延伸至中国保护。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AM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AMI”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尚有一定区别,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域名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