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迅腾电力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24490063号“迅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10898号“TENCENT腾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腾讯”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腾讯”是申请人中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2、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相关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60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类电能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腾讯”商标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腾讯”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腾讯”字号在电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电能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