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情定丁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35697号“九鼎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606号、第3294389号、第3390890号、第2246412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均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肉罐头、鱼(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九鼎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九鼎”、引证商标四汉字“九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