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小达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67766号“小达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78829号、第57132494号、第22379405号、第27723414号、第9509593号、第12038826号、第12850008号、第26638543号、第32705843号、第36809918号、第37487772号、第71129968号、第26234737号、第28092444号、第19219316号、第17292523号、第27820912号、第22978775号、第15319767号、第14548693号、第22156246号、第76426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权利人已注销且无其他权利人继受,不会与本案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效力有待商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五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