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鼎世家(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105727号“一鼎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5342号、第10694354号、第15223439号、第16846939号、第60134412号、第60382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