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吃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南杭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15732号“刘肉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43148号“刘氏”商标、第42533453号“刘A”商标、第23378456A号“汉金酿 刘”商标、第64200831号“刘鸡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注册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