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74064号“r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79464号、第6889858号、第5563135号、第16089761号、国际注册第7类第1274448号、第33978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吊臂起重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识别为经图形化的字母“P”及英文“rima”组合,与引证商标二、四“PRIMA”、引证商标五“Primat”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经图形化的字母“P”与引证商标三、六经图形化的字母“P”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