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培军
委托代理人:正名堂知识产权服务(石家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09686号“爪子小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75611A号“爪子”商标、第64877762号“爪子派对”商标、第36107527号“小爪子”商标、第62735586号“爪子派对”商标、第36621874号“PAWH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含义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