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小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8903号“陈记 小三家驴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1062号“陈记及图”商标、第12102240号“陈记火锅”商标、第10780110号“陈记炖菜馆”商标、第15561504号“陈记火锅”商标、第25654812号“陈记把把烧牛羊肉”商标、第30092510号“泰来号TAILAIHAO陈记及图”商标、第22380425号“陈记鹅庄”商标、第14817724号“陈记铜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小三”,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