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80336号“158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58眼镜 65080336

阅读:41141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港市东方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5080336号“158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0196号“58”商标、第60240685号“58”商…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港市东方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5080336号“158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0196号“58”商标、第60240685号“58”商标、第19914868号“58”商标、第60245614号“58”商标、第17348059号“58”商标、第20337860号“58同城”商标、第32546492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58同城”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非常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仍未履行避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明显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资料;

  2、企业介绍、企业公示信息资料;

  3、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

  4、宣传使用、下载量、市场排名及份额等资料;

  5、证明知名度的相关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科服务”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二、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眼镜行”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主体识别数字“158”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了显著识别的“58”,且该数字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五八”在含义、呼叫上完全相同,其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5080336号“158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58眼镜 6508033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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