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50415号“瑞电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电通 38450415

阅读:79804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电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瑞电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38450415号“瑞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017号“电通”商标、第198…

  申请人:电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瑞电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38450415号“瑞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017号“电通”商标、第1987018号“电通”商标、第23131783号“电通”商标、第35051155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电通”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进行了长期使用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分支机构统计表、企业排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在先案例、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及企业形象关联密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无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损害申请人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资料、含义解释、参考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网络搜索资料、词义解释、参考案例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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