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中科蓝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1323号“BlueWhale蓝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275945号、第72385675号、第75862300号、第74549125号、第74573398号、第75867895号、第759747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496729号、第33357236号、第34576219号、第52293304号、第309717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实物图片、合作协议、发票、服务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
3.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雷达设备、游泳池报警器、测量仪器商品上的删减申请已被核准,该商标现为目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六在计算机、雷达设备、游泳池报警器、测量仪器、目镜商品上的删减申请已被核准,该商标现为眼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lueWhale蓝鲸”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十一、十二显著识别文字“蓝鲸”“蓝京”“BLUEWHAL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