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鲁木齐美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新视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1172号“Miz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主动放弃引证商标第32 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啤酒、汽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等近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保留申请人公司柠檬饮料为主的“柠檬水、无酒精柠檬饮料”等有关小项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用了第25816823号“MEIZAN”商标、第G1234150号“MIZKAN”商标(第32类)、第44616839号“味滋康 MIZKAN”商标、第G1234150号“MIZKAN”商标(第30类)、第G1234150号“MIZKAN”商标(第29类)、第13473470号“秘赞MIZAN”商标、第13473472号“秘赞MIZAN”商标、第25190567号“米赞miz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对其放弃的商品予以明确,故我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予以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