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664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766449

阅读:122895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OOLS FOR HUMANITY CORP.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6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4611号商标、第17623544号商标、国…

  申请人:TOOLS FOR HUMANITY CORP.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6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4611号商标、第1762354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585658号商标、第59827928号商标、第54584394号商标、第37007683号商标、第58673494号商标、第54584051号商标、第4177452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1585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第9类“用于处理电子支付和数字资产转移的可下载软件、允许第三方提供虚拟货币电子汇兑的可下载软件、用作加密货币钱包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用作加密货币钱包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即非托管加密货币钱包、用作加密货币钱包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即提供的作为可下载的网页浏览器扩展(插件)的非托管加密货币钱包、用于将用户连接到第三方加密货币服务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唯一性认证、身份认证、加密货币钱包创建、加密货币存款、用于下列方面、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用户身份认证和验证用计算机和电子设备:唯一性认证、身份认证、加密货币钱包创建、加密货币存款、个人用识别设备,即用于下列方面、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声音、影像和数据录制和处理用光学装置和仪器:唯一性认证、身份认证、加密货币钱包创建、加密货币存款;用于分配加密货币和生成加密货币钱包的计算机和电子设备,以及用于用于操作此类设备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商品以及第42类“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其特色是下述用途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软件:用于支付认证、处理电子支付和数字资产转让、创建储值账户、“传输、存储和检索金融数据”、在线储值账户、提供虚拟货币服务、虚拟货币的电子转账、电子转账、提供允许第三方提供虚拟货币的电子转账的在线、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权、提供用作加密货币钱包的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提供用作加密货币钱包的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即非托管加密货币钱包、通过网站提供以用于将用户连接到第三方加密货币服务的技术为特色的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提供用于处理电子支付和数字资产转移的在线不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提供用于下列方面、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在线不可下载用户身份认证和验证软件:唯一性认证、身份认证、加密货币钱包创建、加密货币存款”服务项目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未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或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支付认证和安全交易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用于支付认证的在线、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权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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