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41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84178

阅读:36334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元一盎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4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91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元一盎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84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91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广告;2.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4.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5.替他人推销;6.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2.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3.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4.绘制帐单、帐目报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搜索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视频号截图;3、商标使用的广告图片;4、与他人签订的手机销售合作协议及采购发票;5、与他人签订的企业服务协议及服务费用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广告;2.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4.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5.替他人推销;6.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具有较强自制性,无证据形成时间,且未指向复审服务。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仅能证明他人授权被申请人销售手机产品等,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向他人提供了广告、推销等服务行为,并以此获取对价。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所体现的“企业管理服务”也与复审服务存在差异。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广告;2.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4.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5.替他人推销;6.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4841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841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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