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86683号“万宝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宝东 59686683

阅读:90412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宝盛华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河互惠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9686683号“万宝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8143号“萬保華 MANPOWER”商标、第809827号“萬保華 MANPOW…

  申请人:万宝盛华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河互惠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59686683号“万宝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8143号“萬保華 MANPOWER”商标、第809827号“萬保華 MANPOWER”商标、第1499399号“萬保華”商标、第3650761号“MANPOWER”商标、第5047394号“MANPOWER”商标、第4144483号“万宝华”商标、第8451975号“万宝华”商标、第9577012号“万宝华”商标、第13435633号“万宝华”商标、第31481757号“万宝华”商标、第5100389号“万宝盛华”商标、第13435631号“万宝盛华”商标、第31481756号“万宝盛华”商标、第10485337号“万宝瑞华”商标、第34484580号“万宝盛华 ManpowerGrou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就将其“万宝华”、“万宝盛华”、“万保华”、“万宝瑞华”及“MANPOWER”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并进行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万宝华”、“万宝盛华”、“万保华”、“万宝瑞华”及“MANPOWER” 系列商标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依法认定为“人力资源管理”等领域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为人员招收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在先档案;

  2、申请人背景、发展史、官网及介绍、工作网、分支机构;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成就;

  4、申请人年报附摘译;

  5、媒体报道、宣传、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列表;

  6、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申请人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

  8、参考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3月14日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均以“万宝”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核定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主张知名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六至十五,因而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寻找赞助服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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