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0242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024248

阅读:93053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芭葆植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ALLY WEIJL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24248号第3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323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芭葆植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ALLY WEIJL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24248号第3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323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9月11日至2023年0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肥皂;2.香料制品;3.化妆品;4.发水;5.雪花膏;6.洗剂;7.脂粉;8.指甲油;9.洗发香波;10.沐浴和淋浴用凝胶;11.护发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2.牙膏;3.表皮剥落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书、形式发票、相关企业信息及翻译;

  2、被申请人官网销售商品的形式发票及中文摘译;

  3、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品牌介绍及产品中文网页。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自2019年11月02日起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获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肥皂;2.香料制品;3.化妆品;4.发水;5.雪花膏;6.洗剂;7.脂粉;8.指甲油;9.洗发香波;10.沐浴和淋浴用凝胶;11.护发制品”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授权书仅表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他主体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形式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相关企业信息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为内容可自行更改的自营网站信息,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使用地域不能确定在中国境内。证据3产品图片具有较强自制性,且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证据4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和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肥皂;2.香料制品;3.化妆品;4.发水;5.雪花膏;6.洗剂;7.脂粉;8.指甲油;9.洗发香波;10.沐浴和淋浴用凝胶;11.护发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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