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89976号“可卡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可卡氏 65689976

阅读:145320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安优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5689976号“可卡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卡士”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乳制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安优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5689976号“可卡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卡士”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乳制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66428号“卡氏”商标、第63955767号“卡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极易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2、申请人企业发展介绍;

  3、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及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4、申请人官网介绍;

  5、申请人产品系列;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7、“卡士”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9、“卡士”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1、“卡士”系列酸奶在天猫、京东等商城的销售情况;

  12、“卡士”品牌宣传推广情况的报道;

  13、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

  14、相关媒体报道;

  15、申请人企业及“卡士”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蔬菜;干食用菌;牛奶制品”商品上,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蔬菜;干食用菌;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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