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海明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29518308号“草原锦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草原”、“草原王”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四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草原”、“草原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的“草原”、“草原王”品牌,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草原王”商标获得保护的批复;
2、“草原”、“草原王”历史沿革及社会知晓程度资料;
3、“草原”、“草原王”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
4、“草原”、“草原王”品牌的酒销售质量情况的证据;
5、“草原”、“草原王”品牌的酒宣传推广持续时间的证据;
6、“草原”、“草原王”商标受保护的证据;
7、“草原”、“草原王”商标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大曲;白酒;蜜枣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大曲;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已获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