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跃生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2210113号“萤石威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902658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59081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申请人二第12811156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79830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9000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驰名商标“海康威视HIKVISION”、“萤石EZVIZ”的恶意组合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利用其自身或其经营公司的名义多次、反复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抄袭、摹仿和抢注,且抢注的对象集中在安防、通信领域知名品牌,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有损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杨跃升百货店、广东兴网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备案信息;
2、申请人一商标受保护记录;
3、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公司名下商标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
4、相关裁定书;
5、申请人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部分分公司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6、HIS排名、申请人一年度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所获荣誉;
7、“海康威视”商标使用证明、申请人一产品、企业外景办公区及厂区照片;
8、申请人一相关报道、领导视察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百度等搜索结果、公益情况、纳税证明等;
9、申请人二官网介绍、京东天猫等官网信息、宣传手册、微博、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销售证据、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萤石威视”,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