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牛区竹妹妹商务信息咨询部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现代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01002号“现代阳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86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9月10日至2023年09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太阳能集热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电热水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了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也未许可他人在上述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存在实际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生产车间照片;
3、2022年检测报告;
4、安装维护车辆及人员服装、产品照片及视频;
5、牟定茅州古镇二期G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抖音账号截图、会议及活动现场照片、线下门店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另包含:(电子扫描件):
7、供货安装合同、价格清单、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委托书;
8、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现代太阳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于2023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电热水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体现出其在指定期间内与他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并负责安装,且多份发票佐证合同实际履行,在合同中明确显示有“现代阳光”字样。另有证据1、2、3、4、6、7、8相佐证了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图样和持续使用的事实。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太阳能集热器、电热水器商品与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电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