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亚军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39407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第33537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了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性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2、申请人的简介;
3、申请人所获荣誉的介绍;
4、年度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
5、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的介绍、产品获奖报道;
7、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
8、部分产品介绍;
9、申请人“公牛”系列商标列表及部分注册证明;
10、申请人维权记录列表;
11、申请人品牌在行政及司法阶段的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创,并未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手段,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藏柜;装饰喷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