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富添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72028116号“凰家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 JAYA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 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05年6月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的“千金”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对引证商标进行摹仿,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千金”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凰家千金”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凰家千金”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千金”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