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仁智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1248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19300号“光速工作室LIGHTSPEED STUDIOS及图”商标、第43036352号“光子工作室群LIGHTSPEED&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第48873418号“光子工作室群 LIGHTSPEED&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第58752367号“光子工作室群LIGHTSPEED&QUANTUM STUDI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中的图形是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上述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及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检索资料;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12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人对该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且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