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川合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54954850号“畅优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畅优”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05081号“暢优”商标、第50334041号“畅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畅优”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畅优通”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难谓巧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四、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销售资料、图片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宣传资料及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糖果、蜂胶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畅优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畅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糖果、蜂胶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艾草、人用药、膏剂、艾卷、贴剂、药枕、减肥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艾草、人用药、膏剂、艾卷、贴剂、药枕、减肥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