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23238号“MURRINNA DAF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URRINNA DAFFI 69723238

阅读:103454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西姆杜特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炫彩鞋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胡正云)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9723238号“MURRINNA DAF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0771号“MASSI…

  申请人:麦西姆杜特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炫彩鞋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胡正云)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9723238号“MURRINNA DAF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0771号“MASSIMO DUTTI”商标、国际注册第617376号“MASSIMO DUTTI”商标、国际注册第966064号“MASSIMO DUT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2、相关报道;3、店铺清单及营业执照;4、报关单、发票、销售额清单;5、宣传推广活动报告;6、产品广告图片、产品手册;7、在先裁定书、8、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正云于202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靴;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取得注册。2024年1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炫彩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新生婴儿的衣着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MURRINNA DAFF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新生婴儿的衣着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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