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迪斯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佳勇自行车有限公司;佳勇基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656号“GRND CANYON”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544512号“CANYON CLLCTV”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536758号“CANYON COLLECTIVE”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158745号“CANYON”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158094号“CANYON”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238837号“CANYON”商标(25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CANYON”系列商标构成专业自行车和自行车服装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原异议人中国区订单统计;2、原异议人官网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3、关于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的网络报道评论。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RND CANY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44512号“CANYON CLLCTV”商标、第1536758号“CANYON COLLECTIV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CANY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众多包含文字“CANYON”的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共存。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更没有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关申请人发展历史及介绍的网络报道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审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25类“广告;替他人寻找赞助以及组织赞助;服装”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决定不予注册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寻找赞助以及组织赞助;服装”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中“CANYON”视觉相对独立,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英文“CANYON”字母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复审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