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77055号“SINYI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NYINS 50377055

阅读:96931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心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0377055号“SINY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9类)、第11…

  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心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50377055号“SINY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9类)、第11478343号“SIEMENS 西门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11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类、第9类“SIEMENS”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最早获得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4、西门子的合资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介绍材料;

  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6、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资料;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排名资料及宣传报道资料;

  8、1999年4月编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

  9、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9、11类“电动马达(陆地车辆用马达除外);电池;电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IEMENS”等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SINYINS”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SIEMENS”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0377055号“SINYI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NYINS 503770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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