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01921号“高地亚 Grot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地亚 Grotier 63801921

阅读:185103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奂益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3801921号“高地亚 Grot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958835号“肯帝亚 KENTIER”商标、第3689590号“肯帝亚•伊格”…

  申请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奂益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3801921号“高地亚 Grot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958835号“肯帝亚 KENTIER”商标、第3689590号“肯帝亚•伊格”商标、第3618389号“肯帝亚”商标、第5458047号“肯帝亚”商标、第12924273号“肯帝亚”商标、第4936371号“肯帝亚 Kantier”商标、第11415942号“肯帝亚 KENTIER”商标、第18511465号“肯帝亚超级”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肯帝亚”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系广州益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高管,其作为个人,名下商标数量明显超出合理使用需求,且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并公开售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注册。五、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名义变更证明、相关照片、专利证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荣誉资料、商标最早使用证据、检验报告、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驰名商标认定信息、维权资料、在先案例、广州益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益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为曾奂益,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致。

  4.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65079807号“百果岭”商标、第63769179号“SABIOUS 赛百氏”商标、第63787159号“SANNORA 圣诺娜”商标等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高地亚 Grotier”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肯帝亚 KENTIER”、“肯帝亚•伊格”、“肯帝亚”、“肯帝亚 Kantier”、“肯帝亚超级”在整体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高地亚 Grotier”与引证商标一、二“肯帝亚 KENTIER”、“肯帝亚•伊格”在整体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肯帝亚”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作为商标行业从业者,其曾申请注册了“百果岭”、“SABIOUS 赛百氏”、“SANNORA 圣诺娜”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存在公开售卖商标之行为。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商标售卖情况以及申请人主张其为代理机构监事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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