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索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32504504号“唯品度 WEIPIN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878189号“唯品会 vip.com”商标、第15466611号“唯品会 全球特卖 VIP GLOBAL SALE”商标、第25036325号“唯品•奢 VIPLUX”商标、第17841168号“唯品花”商标、第25647067号“唯品阁”商标、第25652353号“唯品精选”商标、第19439010号“唯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唯品会”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正当性,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科介绍、荣誉资料、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维权记录、在先裁定、经营许可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曾梅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八在商评字[2017]第0000075159号《关于第15277153号“唯品锦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在2014年9月2日前,为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汉字“唯品”,在整体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唯品度”与引证商标八“唯品会”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赖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