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复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阿玛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信旭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8306565A号“阿玛施 AM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97982号“阿玛施及图”商标、第1806793号“阿玛施 AM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吴卫君除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哥弟”、“阿玛施”近似的第39666967号“简约哥弟高”、第59840489号“花哥弟女”、第39666964号“简约阿玛施高”、第59845839号“友阿玛施新”等,不仅如此,其还申请了与其他知名品牌如“欧时力”、“杜蕾斯”近似的第21305857号“大利欧时力式”、第344993490号“杜蕾期”、第44996054号“木土蕾其斤”等商标,复制、抄袭及摹仿的故意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授权协议;2、在先案件决定;3、各地阿玛施专卖店、营业执照图片;4、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各引证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尚未可知,且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量判例中,前述案例并非对其引证商标进行驰名认定,且即使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的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具有较大的差异,不具有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其注册申请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卫君于2022年11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草本茶”等商品上。2023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裤”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25类“服装;内裤”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吴卫君名下共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利欧时力式 DALIOUSHILI”、“哥弟”、“简约哥弟高”、“木土蕾其斤”、“老九妈”、“花哥弟女”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内裤”商品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草本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服装;内裤”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吴卫君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大利欧时力式 DALIOUSHILI”、“哥弟”、“简约哥弟高”、“木土蕾其斤”、“老九妈”、“花哥弟女”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争议商标“阿玛施 AMASHI”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阿玛施 AMASS”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吴卫君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