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龙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中恒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97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23年在当地从事食品特别是水产品的生产、销售,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品牌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来源与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33545号商标、第68328488号商标、第48018260号商标、第24048551号商标、第36072825号商标、第14543502号商标、第464807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持有人企业已经严重违法被吊销执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合理合法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图片、车间图片、劳动合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至四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被吊销的情形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
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七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