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94779号“ha ni ke 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 ni ke zi 61894779

阅读:68767 2024-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梦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1894779号“ha ni ke 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224966号“NIKE”商标、第39544869号“NIKE”商标(以下…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梦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1894779号“ha ni ke 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224966号“NIKE”商标、第3954486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16件商标中,除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外,另抄袭知名影视明星“哈妮克孜”的人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申请人“NIKE”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商标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文字处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16件商标,其中包括“哈妮克孜尔”、“哈妮克孜儿”、“哈妮客姿”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争议商标文字“ha ni ke zi”应为被申请人名下汉字商标“哈妮客姿”等的拼音组合,与引证商标一、二“NIKE”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申请人'NIKE'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NIKE”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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