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53324号“Vinu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nut及图 29353324

阅读:71678 2024-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越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俊荣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9353324号“Vinu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inu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的“Vinut”已在越南…

  申请人:南越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俊荣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9353324号“Vinu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inu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的“Vinut”已在越南获得商标注册证和版权证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Vinut”品牌,仍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1178个商标,其大量模仿他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Vinut”已在越南获得商标注册证和版权证书;2、申请人产品图片、所获荣誉;3、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报道、网络搜索资料、网络店铺资料、参展资料;4、申请人产品订单、提单、发票及装箱单;5、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用油;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4、16、18、21、24、25、26、28、29、30、32、33、35、43等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200余件商标,其中第27718834号“富达 FOODVEST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第44558335号“魔力码头”商标等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旗下街食品经营部,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经营者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我国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inut”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4、16、18、21、24、25、26、28、29、30、32、33、35、43等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200余件商标,商标申请数量较大, 且部分商标在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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