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德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59107212号“RDC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42968号“帝酷适 DICKIES及图”商标、第6936277号“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DICKIE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马蹄图案”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对“马蹄图案”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马蹄图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的绝大部分商品均是对申请人和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抄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裁定书;
2、品牌介绍;
3、媒体报道;
4、网店商城信息;
5、国图检索报告;
6、WD服装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公司历史及产品介绍;
7、百度百科词条信息;
8、商标注册证;
9、判决书;
10、申请人作为权利继受人的声明公证认证书及翻译;
11、法务通讯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第6347972号、第21077591号等多件“DICKIES及图”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6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 “新百伦任动”、“N及图”、“猪巴佬”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5类的“DICKIES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DICKIES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不具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马蹄图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马蹄图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商标信息页、登记号为VAu000955981等美国著作权文件公证认证书扫描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DICKIES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通过申请人的在先公开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作品在构成要素、构图手法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6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 “新百伦任动”、“N及图”、“猪巴佬”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异议程序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