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国香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37670205号“董浜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商标、第4830741号“大明之友”商标、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商标、第4830739号“东方大明”商标、第4830738号“大明光学”商标、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商标、第4830734号“大明世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与摹仿。“大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登记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代理商或经销商,从而对其提供的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引证商标一至九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裁定;
6、“大明”眼镜行业排名和老字号排名链接及页面;
7、“大明”眼镜线下直营门店清单;
8、京东、美团、大众点评、微信、百度糯米等平台合同、页面及销售记录;
9、试镜纸、眼框、眼镜盒购买合同及发票;
10、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
11、系列媒体广告及参展活动材料;
12、“大明”眼镜官方网站页面及链接;
13、“大明”商标授权使用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
14、加盟店名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
15、申请人税收完税证明;
16、“大明眼镜”网络检索页面;
1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记录;
18、“大明”中华老字号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9日,商评字(2007)第6316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董浜大明”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明”,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服务内容具有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信息;医疗保健;医疗服务;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上门护理;提供物理康复设备;医学实验室为诊断和治疗目的提供的医学分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医疗信息;医疗保健;医疗服务;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上门护理;提供物理康复设备;医学实验室为诊断和治疗目的提供的医学分析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大明”商标曾被认定为在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大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董浜大明”完整包含申请人“大明”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大明”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大明”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目的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对象亦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综上,争议商标在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董浜大明”与申请人字号“大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为异议程序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