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对第30924056号“小马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二者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后经过申请人作为主打品牌的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第12类上的第25054829A号“小玛”商标、第11165641号“小马XIAOMA”商标、第7459120号“爱玛EVERMastEr及图”商标、第7459189号“爱玛”商标、第7459190号“爱玛EVERMastEr及图”商标、第7459121号“爱玛及图”商标、第7633709号“爱玛”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10638134号“爱玛及图”商标、第23769395号“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是一家自动驾驶解决方案提供商,致力于车辆行业,其名下商标数量高达603件,包含45个类别,各商标间毫无关联,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大量囤积商标以申请注册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在先臆造且在先注册“爱玛MARINA”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名下各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对其“爱玛”商标在第12类上的商品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爱玛”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爱玛”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爱玛”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七、被申请人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的变更证明相关材料;2、“爱玛”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3、“爱玛”商标转让合同的公证书;4、部分爱玛品牌以及申请人和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5、“爱玛”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6、商评字[2011]第12299号争议裁定书、商标局官网公告及驰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8]第000015177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新闻报道;8、周杰伦代言“爱玛”品牌的相关协议、授权及发票;9、周杰伦代言的“爱玛”品牌的广告在各大卫视播出的截图;10、爱玛品牌部分电视广告图片、监播月报、网络视频宣传片截、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期刊杂志、户外宣传照片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11、“爱玛”品牌在杂志、报纸上的宣传证据及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情况;12、“爱玛电动车”店面宣传及店内图片;1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为宣传“爱玛”品牌的众多广告合同及发票;14、爱玛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售后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15、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16、申请人纳税证明;17、中国自行车协会、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18、申请人维权材料;19、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爱玛”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爱玛”整体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的企业字号及主品牌,经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引证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无法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为国内领先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研发公司,“小马智行”作为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以及主要品牌,经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而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在先案例;2、被申请人的企查查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关联公司介绍;4、被申请人“小马智行”发展历程;5、被申请人道路测试里程数报道;6、被申请人融资情况明细表;7、小马智行自动驾驶领域控制器ADC产品介绍图;8、其他报道;9、被申请人小马智行自动驾驶出行服务在广州南沙运行的视频截图;10、申请人在国内外无人驾驶测试及运营统计;11、被申请人部分发明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列举;12、被申请人部分软件作品以及美术作品列举;13、被申请人与国内外企业开展技术合作证明;14、被申请人误认驾驶服务的相关评价;15、小马智行在国内地位相关介绍;16、题为“加州机车辆管理局发布《2018年自动驾驶接管报告》48家技术实力曝光”;17、被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列举;18、被申请人的部分宣传报道;19、被申请人“小马智行”参与公益活动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有所重复,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声称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使用证据。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对“爱玛”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上,其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声称主观善意没有任何恶意,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8月28日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无人驾驶飞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婴儿车;车辆轮胎;运载工具用喇叭”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小马智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玛MARIN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