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1049号“XTR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80915号“XTREME MOTORSPORTS及图”商标、第6410086号“XTREME”商标、第63829956号“xtre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信息;撤销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啤酒杯”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6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冷藏瓶”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5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