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20353号“歌莉娅斯俪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歌莉娅斯俪影 31620353

阅读:94554 2024-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众汇佳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保宝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31620353号“歌莉娅斯俪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歌莉娅”商标的创用者和所有人,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

  申请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众汇佳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保宝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31620353号“歌莉娅斯俪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歌莉娅”商标的创用者和所有人,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在先案件裁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常保宝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运动衫、皮衣(服装)、紧身内衣(服装)、风衣、衬裤、大衣、外套”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曾于2017年7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等商品在销售场所、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歌莉娅”,且其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阿里云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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