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17318号“景骏德高 JINGJUNDEG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景骏德高 JINGJUNDEGAO及图 22117318

阅读:12757 2024-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景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22117318号“景骏德高 JINGJUNDEG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商标经持续…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景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22117318号“景骏德高 JINGJUNDEG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商标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地缘相近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各引证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争议商标档案;3、派丽集团相关介绍及报道;4、申请人相关报道;5、申请人荣誉证据;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广告费用审计报告;8、销售合同、发票;9、天猫、京东店铺截图;10、完税证明;11、在先案件判决、裁定;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并不是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申请人已获得本案引证商标二的使用权。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景骏德高 JINGJUNDEG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景骏德高 JINGJUNDEGAO及图”与申请人字号“德高”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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