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11008号“豫修云台冰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豫修云台冰菊 52211008

阅读:55540 2024-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修武县国太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焦作市云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06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761084号“云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修武县国太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焦作市云台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06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761084号“云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抄袭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混淆误认,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所获荣誉;

  3、使用宣传材料、销售订单、网络店铺材料、相关报道等;

  4、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5、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保护范围,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特殊关系。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被消费者认可,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豫修云台冰菊”,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1084号“云台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糕点;八宝饭;面粉;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云台冰”,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11008号“豫修云台冰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没有存在任何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曾有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作为主打品牌。经过使用后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使用宣传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0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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