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空间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方宇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67006号“SPACE LIGH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54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东方宇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生产车间食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精密测量仪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7367006号第9类“SPACE LIGHT”商标在“1.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光学器械和仪器;2.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73670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存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产品、电脑、工牌、水杯图片;
4、生产车间视频;
5、网站信息;
6、销售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卡”部分商品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549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6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产品为飞针测试机等,相应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飞针测试机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鉴于“飞针测试机”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5,并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可以认定“飞针测试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精密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3日